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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鹏:质量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联系与区别

李永鹏:质量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联系与区别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会涉及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概念。实践中,很多人错误地认为质量保修期就是保修金返还的时限,

故发包人常以质量保修期未满为由拒绝返还承包人保修金,笔者就曾经遇到过类似的纠纷案例,导致双方不应有的摩擦。因此,

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一下这两者的概念、联系和区别:

  两者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承包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建

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限。而保修金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发包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

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两者的联系和区别。联系是:1、质量保修期与保修金都是为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设定;2、质量保修期届满时间与保修金的

返还时间都是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区别是:1、质量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实施维修的期限,而

保修金指的是承包人为保证承担质量缺陷责任,而在缺陷责任期内(与质量保修期有质的区别)预留一部分资金;2、质量保修

期,国家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一)、基础设施工程、房

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

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

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中第(一)项中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

行)》中规定: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

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

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上,适用于临时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建筑外,民用建

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而对于保修金,其返还时限则远远短于质量保修期,一般最长为24个月,《建设工

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

在合同中约定。

  综上所述,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发包方不能以质量保修期未满对抗保修金的支付,否

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在收到保修金后,依然要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维修责任,不能以缺陷责任满后而免除其维修

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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